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9********,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3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口,因停车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王某某将左某某打致双侧鼻梁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王某某报警,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20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冀R****8),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辅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鉴定书、检验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停车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件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2.5毫克/100毫升以上,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京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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