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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立案侦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2020年4月16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王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 2020年5月21日。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盘胥路SOS 酒吧大厅消费。期间,殷某某因敬酒遭受劝阻,对被害人胡某某、程某甲进行了随意殴打。随后,马某某、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也参与到打斗过程中,对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程某甲损失并获得谅解;殷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程某乙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EA****小型客车,自本市姑苏区劳动路向西行驶至虎丘区鑫苑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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