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吴中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 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自本市相城区万里路东北情家宴饭店出发行驶至御窑路安元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8月3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相城区御窑路安元路路口因驾车被警察查获,为逃避处罚,不顾警辅李某乙正在开车门,加速驾车逃离,碰擦前来拦截的苏E****警车,后撞击花坛及摄像头后停车,又继续下车逃窜直至被警察抓获。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妥善处理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维修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钱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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