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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单位行贿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单位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号为231084100006665,单位地址黑龙江省牡丹市宁安市宁安镇工业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会成员,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牡丹江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2月1日由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解决被告单位**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找到黑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及贷款担保、“倒贷”业务。王某某先后3次代表**公司向马某某行贿人民币32万元。其中:   

1.2013年5月至9月,被告单位**公司先后三次在**小贷公司贷款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马某某**小贷公司的办公室,对马某某在**公司之前获得的三笔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将10万元现金送给马某某。

2.2013年11月,经马某某同意,**担保公司为被告单位**公司提供担保,从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获得贷款3000万元。2014年7月,经马某某同意,**担保公司再次为**公司提供担保,从中国银行哈尔滨平房支行获得贷款3000万元,此款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归还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贷款。2014年9月,王某某为感谢马某某为其在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担保贷款提供帮助,借马某某到**钢铁公司参观之机,将20万元现金送给马某某。

3.2015年12月,王某某为感谢马某某在贷款担保方面提供的帮助,借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某结婚之机在牡丹江夏威夷酒店的婚礼大堂门口,将2万元现金送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账户名系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吴某某、田九洲在中国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哈尔滨恒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宁安市鑫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发放及贷款担保相关业务情况

2. 证人马某某、费某某等4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安市**钢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洪伟

              

2019年2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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