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成都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宅**号。因涉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犯罪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集团公司中标成都金堂**项目便请托时任成都金堂**厂**部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在李某某的帮助和关照下,**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顺利中标该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和关照,王某某送给李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80万元。
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出资注册成立了成都龙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为感谢时任成都市金堂**厂**部主任李某某和时任成都市金堂**下属多经公司总经理戴某某(已判),在**公司承揽成都金堂**厂的冷却塔防腐、厂区绿化、机电设备代理项目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送给李某某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96.13569万元,送给戴某某现金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向李某某行贿财物折合共计276.13569万元的具体事实。
1.2004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成都猛追湾附近的“君需苑”茶楼一包间内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
2. 2005年8、9月份,王某某分三次共出资45.5983万元,在成都市合江亭附近的银塘国际公寓购买了一套89.17平方米的商品房送予李某某。
3.2006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李某某居住的**小区后门街道边送给李某某现金30万元。
4.2007年9月,王某某出资56.53739万元在成都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方家园小区购买面积为135.82平方米的商铺送予李某某。
5.2008年6月5日、8月7日,王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10万元到李某某提供的艾某甲(另案处理)农业银行账户;6月26日、7月2日王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6万元、12万元到李某某提供的艾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李某某将收到的9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希望路“美好家园小区”一商品房房款。
6.2009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得知李某某将调到海南三亚工作后,为感谢李某某以前的帮助和关照于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到李某某提供的艾某乙(艾某甲之兄)农业银行账户,并电话告知李某某已转款22.5万元。后李某某让艾某甲为其取现12万元,其余10.5万元用于与艾某甲合伙开办的腻子厂投资。
7.2004年至2008年,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先后7次以拜年、拜节等名义共送给李某某现金3.5万元。
(1)2004年端午节前,王某某在成都“金河宾馆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2)2005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金河宾馆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3)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成都“金河宾馆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4)2006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长顺街中街“开源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5)2007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长顺街中街“开源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6)2007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成都长顺街中街“开源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7)2008年2月左右,王某某在成都“君需苑茶楼”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二)向戴某某行贿现金10.5万元的具体事实。
(1)2003年国庆节期间,王某某在戴某某办公室送给戴某某现金0.5万元。
(2)2004年至2013年的每年国庆和春节期间,王某某在戴某某办公室共20次,每次送给戴某某现金0.5万元,共计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资阳市监察委员会 “李某某案”专案组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上缴全部违法所得10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成都龙泉大开绿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上缴全部违法所得1030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太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区**大道**号**宅**号**-**;
2.案卷42卷(其中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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