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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64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曾某某(已起诉)在其租赁的本区石楼镇**村**路**号等处组织谢某某、王某某等逾十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事先与曾某某明确嫖资收费及分成标准,在从事摩托车拉客工作期间多次向乘客推送卖淫嫖娼服务,并在嫖资议价成功后将嫖客送至曾某某上述窝点或联系曾某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指定的地点完成卖淫嫖娼交易,事后通过微信收取嫖资分成。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共计约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石楼镇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宫  瑞

检察官助理:莫蓝蓝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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