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拉客招某某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章某某(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浙江省金华市金某某路197号经营****洗浴会所(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名称为“金华市婺城区****洗浴店”),经营洗浴、推拿并为客户提供涉黄服务。2019年7月左右,为改善店内经营状况,章某某与杨某甲(已判决)等人商议在店内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了相应的卖淫活动套餐、营销模式以及提成方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8月至9月间在店内从事服务员及营销工作。上班期间,王某甲在明知道****洗浴店内存在“胸推”、“口爆”、“全套服务”等卖淫嫖娼行为,仍在店内从事营销工作,通过微信向不特定的人员推荐、介绍卖淫服务,招揽嫖客。经查,2018年8月至9月期间红双喜洗浴会所组织了孙某某(另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杨某甲、林某乙、田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石某某、叶某某、汤某某、方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郑某甲、甘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王某乙、丁某某、林某甲、胡某某、涂某某、刘某某、郑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188********)。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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