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3********,汉族,初中,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包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曾某某出资50元在五通桥区**镇**宾馆**房间并先后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当日晚,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四人,并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三次接受讯问时,都供述是自己出资50元在**宾馆开房容留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而作虚假证明包庇曾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亚凌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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