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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集市上,使用其手机内“茄子快传”软件向杨某某的手机传送邪教“戴迦尼”神的“见证”材料20多篇及音频50个。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集市上,使用其手机内“茄子快传”软件分别向何某某及董某某的手机传送邪教“戴迦尼”神的“见证”材料各20多篇。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文件均包含宣扬戴迦尼神的内容,属于邪教宣传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真诚悔罪,明确表示不再信奉该邪教,不再从事邪教宣扬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十字旗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审读报告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7.刻录有扣押的手机内“戴迦尼”神资料光盘三张、U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传播邪教资料,宣扬邪教内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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