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地山东省茌平县**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同户籍地)。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20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 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院仓库,将购进的非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冷器、散热器,用标有“ ”、“ 陕汽重卡”注册商标的纸箱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现查明,其对外销售假冒中冷器、散热器价值人民币61580元。
2020年8月31日,民警现场查获标有“ ”、“ 陕汽重卡”注册商标的假冒散热器、中冷器192件。经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散热器、中冷器及陕汽外包装,是侵权产品。现查明,上述扣押假冒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07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到中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现场照片;
2.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陕汽图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认定“陕汽”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报告,辨认照片,王某甲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慕某某、齐某某、邢某某、裴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2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南
检察官:刘孟雨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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