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案发,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注册成立的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合肥**服饰有限公司,招募印刷、仓储、销售人员,制造、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外卖箱、头盔等商品,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库管一职,主要负责管理打包工人、发货、整理仓库等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李某某从他人处订购“饿了么”、“蜂鸟配送”等相关注册商标的烫印模板及大量空白服装,交由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印刷具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夏装短袖、防晒衣、马甲、冬装棉服,后提供给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在网上生成订单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打单,并安排打包工人打包、发货,非法经营数额为70万余元。
2、李某某从他人处进购大量印制有“饿了么”、“美团”等相关注册商标的春秋冲锋衣、绒面外套、头盔、外卖箱等商品,交由韩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在网上生成订单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打单,并安排打包工人打包、发货。销售金额为65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至安徽省合肥市**区**园查获上述部分待销售商品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非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9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从安徽省合肥市**区**园查获大量印制有“饿了么”、“美团”等商标的商品。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产品鉴定书》,证实查获服装及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5、同案犯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职务。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本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退赔非法所得2.5万元。
8、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且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弥补了权利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冠
检察官助理 王珺蕙
2020年7月3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3.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意见书一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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