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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购进和制造假冒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销售给临沂市兰山区**城的商户周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为60925元。

2019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扣押王某某正在转卸的假冒“爱特福”牌84消毒液40箱;在山东省费县**村的制假加工点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爱特福”牌84消毒液119箱。上述扣押的侵权商品价值4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笔录;书证;证人周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庆福

检察官助理:赵敏

2020年724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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