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户籍室。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商场附近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抓获到案,并临时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年9月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解回;同年9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牡丹江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9610********,信用卡开通后王某某陆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等并按期归还欠款。该信用卡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透支逾期,截止2019年9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8,971.72元、利息272,067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606,538.72元。经发卡银行中国**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期间,王某某为躲避银行追缴欠款,逃离牡丹江市前往广东省中山市。
经侦查,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商场附近,被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详细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无职业证明、牡丹卡办理申请表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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