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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栋**单元**楼**户,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害人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做代还信用卡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后将三张信用卡(两张工行信用卡及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于被告人王某某,由其负责代还并收取手续费。期间王某某因个人偿还债务急需资金,冒用持卡人名义,三次通过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的方式临时提升了李某甲交其代还的名为李某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将信用卡额度由人民币5万元提升至8万元,并将该卡提升的3万元临时额度利用自己办理的POS机进行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因被告人王某某无力偿还透支额度,导致该卡出现逾期。被害人李某甲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向王某某催促还款,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共计偿还人民币2.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升额度并盗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维达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证据目录壹份;

5.起诉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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