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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中区**销售人员,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小区**栋**被害人涂某某家中,未经被害人同意将被害人的一加手机拿走后,使用一加手机登录涂某某的招商银行掌上生活APP,通过E招贷的方式以涂某某的名义分两次贷款6万元,后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赌博等挥霍。

2020年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涂某某家中,使用涂某某的一加手机登陆涂某某的微信,通过找人刷单的方式,将涂某某微信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29800元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的30560.14元套现后转账至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用于赌博等挥霍。

2020年2月18日,冒用涂某某信用卡套现60360元的事实被发现后,王某某当日归还给涂某某60360元;2020年3月14日,在招商银行贷款6万元的事实被涂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当日帮涂某某还了一期贷款5225元;4月2日,王某某归还涂某某第二期贷款及逾期5600元。2020年4月3日,涂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湖新壹城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涛再次归还涂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加手机照片、信用卡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指认微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图、招商银行卡贷款信息、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消费账单截图、还款截图、工商银行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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