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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居民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忘了取走银行卡,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在该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里,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归还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明细、收据、户籍信息、视频监控截图;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2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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