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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地山西省翼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康市兵团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同年3月6日开户,卡号为62599600********。因在一定期限内信用良好,信用额度从人民币1万元提升至人民币8万元,临时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到广西省北海市,2018年10月8日,该信用卡开始逾期,透支银行卡的钱用于传销和日常消费,本金人民币89955.07元。被告人王某某超过账单日后25天最后还款日,经中国农业银行阜康市兵团支行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西省北海市星海名城23栋2606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8月29日向银行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103.03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玉菁

2020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3530****。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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