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三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魏某某、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妻子周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5214******)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5年底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该卡用于套现归还其他债务。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8年10月,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978.2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妻子周某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卡号:62595209******)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同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该卡用于套现归还其他债务。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500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8年10月,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972.01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卡号:62580916******)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该卡用于套现归还其他债务。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8年11月,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69元。
2018年10月20日,民警在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楼**门**号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年11月,被告人王王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张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左 军
检 察 员: 柳晨飞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1769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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