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南山分场一大队时捡到被害人樊某某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约900元、樊某某的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和社保卡等。随后,王某某回到家中,换了件衣服,戴了一个红色头盔和医用口罩进行伪装,骑摩托车到永修县的九江银行建昌支行。20时57分,王某某通过樊某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樊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密码,并分10笔(每笔人民币2000元)取出人民币20000元。离开途中,王某某将用于伪装自己的头盔、上衣等物品相继丢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祺周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蒋彬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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