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办理信用卡贷款及提升信用额度为由,陆续骗取马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及密码,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上刷取人民币25697.76元,在农业银行信用卡上刷取人民币7894元。期间王某某又找到马某某,以需要使用其支付宝为由,通过操作马某某的手机,将马某某的支付宝绑定在王某某个人手机上使用,从该支付宝绑定的马某某建设银行卡上盗取人民币7100元,花呗上盗取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个,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静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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