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吉林省**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县**镇**村**屯**组,系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投案自首。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两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将承包村里的机动地250亩,采用重复申报并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以其妻子田某某名义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申请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骗取保险理赔款7,840.00元。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名义,未经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同意,私自将上述三人未参与玉米种植保险的承包田,面积共计225亩,以田某某名义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申请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骗取保险理赔款40,5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48,34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夏某某、许某某、于某丙、于某某、于某甲、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姜某甲、谢某某、王某乙、鞠某某、温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田某某、薄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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