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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保险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间,通过故意造成其本人名下车牌号分别为沪C****0、沪J****5、沪C****1及其妻子潘某某名下车牌号分别为沪C****1、沪C****8、沪C****5、沪C****5、沪C****5、沪C****5、沪C****9、沪C****2、沪C****2、沪C****3、沪C****9、沪C****8的15辆车发生单车或者多方道路交通事故,多次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96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平安保险实施骗保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本人名下及潘某某名下共计15辆车骗保的事实。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及金额等。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7410元的事实。

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投保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琢之

检察官助理:马玮蔚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58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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