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宁波江北区**花苑**幢**单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街道**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非车险核赔岗岗位任职期间,明知2018年1月1日宁波市奉化区**店员工张某甲意外受伤事故系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仍对该理赔材料审核通过,致使张某甲(已判决)于2018年5月25日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080.9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非车险核赔岗岗位任职期间,明知2018年7月10日宁波奉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意外受伤事故系张某甲虚构,仍对该理赔材料审核通过,致使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决)于2018年9月6日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659.63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人民币9074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业务回单、回单凭证、投保单、理赔案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张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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