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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保险诈骗、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宁波江北区**花苑****单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非车险核赔岗岗位任职期间,明知2018年1月1日宁波市奉化区**店员工张某甲意外受伤事故系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虚构,仍对该理赔材料审核通过,致使张某甲(已判决)于2018年5月25日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080.9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非车险核赔岗岗位任职期间,明知2018年7月10日宁波奉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意外受伤事故系张某甲虚构,仍对该理赔材料审核通过,致使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决)于2018年9月6日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659.63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人民币9074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业务回单、回单凭证、投保单、理赔案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张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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