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幢**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其微信号向晏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9000余条(其中部分为苏州市吴某区公民个人信息)。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交易记录等书证;
3. 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7. 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盛**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 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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