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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华邸**幢**单元**室。2015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6次通过名称为“财**”的QQ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吴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6599条,并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盾、银行卡;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数据处理报告、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邮箱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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