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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Potato”软件从昵称“小白”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微信号“zyxf1****”)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包括个人户籍信息、开房记录、个人轨迹信息、手机机主信息、快递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97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岭**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二维码收付款截图;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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