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4********,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楼**座**室等处,非法从事私家侦探调查业务,采取跟踪拍照、查询开房记录、定位手机等方式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行踪轨迹、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后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手机等物;2.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409号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鉴定光盘、讯问录像光盘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私利,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3册、补充材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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