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0********,汉族,**文化程度,**公司职业**,住**市**区**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于****年**月因逾期未审验被相关部门扣留,其因需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送货,遂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到作假证商贩,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自己的相片及****,于****年**月花费150元取得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包括正页副页(现已扣押)。****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色**车行驶至**路**加油站门口时遇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查验,其出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机动车驾驶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市**区**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3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红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通杰运输公司职业司机,住太原市晋源区化肥一巷化肥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南常村旧堡35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红斌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红斌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7月因逾期未审验被相关部门扣留,其因需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送货,遂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到作假证商贩,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自己的相片及个人信息,于2018年12月花费150元取得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包括正页副页(现已扣押)。2019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红斌驾驶晋A057QD红色东风轻型货车行驶至恒山路小食品加油站门口时遇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查验,其出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红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斌使用虚假机动车驾驶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春健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红斌现居住于太原市晋源区化肥一巷化肥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联系电话:15234121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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