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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镇**街**号,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号楼**室。现任南通市通州区**中学数学老师。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向妻子陆某某隐瞒炒股投资失败的事实,2019年1月l5日左右, 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帐号为bz6**** (昵称“客服**”)的微信制作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假存单,2019年1月l6日,王某某通过自已的微信向上述微信转帐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将一张中国银行石港支行的定期存单的照片提供给对方作为模板。同月22日,王某某收到一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石港支行印章的个人定期存单(户名陆某某,编号为Al0238****,账号Cd0031804261********,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存期36月)、后王某某将该伪造的定期存单交给妻子陆某某保管。2019年5月14日下午,陆某某携该伪造的存单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石港支行柜面办理取款业务时,被银行柜员当场识破并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伪造的储蓄存单原件;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石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陆某某提供的病历、诊疗记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中国银行南通石港支行提供的取款监控视频、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卫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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