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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56********,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路边看到制作假身份证的广告,后其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他人制作了一张伪造的身份证件,将身份证号“3206111956********”改为“xxxx”。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证中心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伪造的身份证件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身份证真伪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依法可以证明身份的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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