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38, 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鲁山县**镇**村**组**号(户籍地: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本县**镇居民赵某甲借款。期间,赵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抵押物,被告人王某甲便以自己位于本县**镇**村的一处房产,分别伪造了张良房字第00017037号房屋产权所有证、鲁国用(2004)字第030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伪造的证件“抵押”给赵某甲。后因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先后与赵某甲及家人签署了该房产抵100万元债款的协议和该房产的买卖协议。此后赵某甲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知上述证件存在问题无法过户。经鉴定,上述张良房字第00017037号房屋产权所有证中“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4104230002230”印文与样本“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41042300223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房屋产权所有证中“鲁山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专用章”印文与样本“鲁山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鲁国用(2004)字第030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与样本“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2014年4月份, 被告人王某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分行申请办理贷款时,被告人王某甲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伪造了鲁国用(2005)字第0312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及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从中国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经鉴定,上述鲁国用(2005)字第0312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 “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和样本印文 “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与样本“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鉴定意见;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扣押清单、控告状、房屋产权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复印件等书证;
4.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书记员:程姿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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