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安阳**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号院老一区**号楼**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街道**6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因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鉴定被该局中止逮捕羁押期限,同年6月18日恢复计算逮捕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12月**”微信群等多个微信群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共计861个视频文件,管理并向陶某某等人每月收取会员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58元。经鉴定,传播视频中82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向被告人王某某传播淫秽视频微信群按月付费收看淫秽视频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记录截图、微信号截图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手机二部。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陶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的淫秽视频文件861个。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证人陶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账号**_aa101,(昵称:**)中微信群**@chatroom( 群名称:“1月**” ) 聊天记录2487条、群成员98个,视频文件861个去重后剩余859个。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从送审的861个视频文件中,有825个属于淫秽文件。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某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某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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