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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垦社区**区**小区******号,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在91自拍论坛使用“王-sir”的论坛账号共发布含有黄色贴文8个,图片总计339张,其中“★成都金融淫娃决战上海龙之梦★”查看量为395675次。经鉴定,王某某发布的339张图片中有254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孙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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