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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88********,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打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座**单元**号,户籍地同现住址。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初在“91”淫秽网站注册名为****会员,为提升会员等级以便观看更多淫秽视频,利用其三星手机在枫林主题酒店、城中村宾馆等地分别拍摄与两名女性网友的性爱视频,视频总计时长两小时左右,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工作单位山西汇众家园**4S店处,通过戴尔笔记本电脑中的一款“爱剪辑”视频剪辑软件将上述视频剪辑为26段,分不同时间全部上传至91淫秽网站,截止2019年7月22日,上述26段视频总点击量为83359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冲

(院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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