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5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太康县**镇***超市门口处时,看到被害人郑某某的电动四轮车在路边停靠,遂拉开车门坐到电动车驾驶位置,不顾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郑某某妻子桑某某的阻拦,强行将电动四轮车开走。被告人王某某行驶时驾驶电动四轮车快速行驶时,不顾路上行人的安危,连续开车与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驾驶人员、车上乘坐人员及机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太康县**镇**村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无法继续行驶,被追赶而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辛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撞车辆被损坏部分共价值2641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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