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王国魁,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0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魁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8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王国魁驾驶津A****9号垃圾清运货车,沿宝坻区潮阳街道四支渠路段自东向西行驶途中,因超车问题与摩托车驾驶人闫某某发生口角,后王国魁驾驶垃圾清运货车追逐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后座拉载乘车人蒙某某),在追逐过程中王国魁驾驶的垃圾清运货车撞到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某某受伤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魁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垃圾清运车、摩托车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蒙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国魁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魁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国魁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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