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4011983********,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江**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江**村**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被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均不到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安康市火车站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子长派出所抓获,2020年1月6日至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2020年1月10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童某某(已起诉)位于宜丰县车上林场开办的信安驾校报考C1驾驶证,因自身文化水平较低难以通过理论考试,要求童某某想办法帮其通过理论考试,在童某某提出每科支付3500元代考费的情况下,王某某同意让童某某叫人代考。2018年8月31日,在童某某的安排下,凌某某(已起诉)代替王某某在宜丰县宏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参加并通过科目一考试;科目一考试通过后,童某某将王某某和考场打印出来的科目一成绩单带到宜丰县新昌镇东郊路91号张某(已起诉)经营的“爱情海岸摄影工作室”,以考场搞错了照片为由,让张某将科目一成绩单中间三张考场随机截取的凌某某头像更换成王某某的头像并重新打印成绩单交考场。2018年11月20日,在童某某的安排下,以同样的方式由凌某某代替王某某在宜丰县宏安驾驶员考试中心参加并通过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50元照相费。王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向童某某支付共计7000元代考费,同时取得C1汽车驾驶证。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9月9日、10月29日,办案民警先后三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传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拒不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考试成绩单等书证。2.童某某、凌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童某某、凌某某、张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