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8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利,在QQ上冒充女性与嫖客俞某某联系,后通过他人将卖淫人员钟某某介绍给俞某某,二人约至钟某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3月13日,俞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遂通过他人将卖淫人员王某乙介绍给俞某某,两人约至王某某暂住地上海市黄埔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群内招嫖以及冒充卖淫女在微信上联系嫖客的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从证人俞某某处调取的手机截图,制作的QQ号图片,证实2020年3月7日、8日、13日,王某甲三次介绍卖淫人员给俞某某的事实。
3.证人俞某某、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从王某乙处调取的手机截图,证实俞某某分别和两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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