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7********,汉族,专科肄业,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单元**室(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镇**村**街道**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卖淫,于2019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单元**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陆某某在无锡**花园**号**室向李某某卖淫。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甘某某在无锡市**酒店**号房间向夏某某卖淫。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凌邦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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