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廿里店镇**村**组**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在于某某(另案处理)从事介绍卖淫行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于某某手下担任司机,负责开车将于某某联系好的卖淫女送到本市各个酒店及嫖客的家中进行性服务,每晚出车费用为4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代聊联系嫖客,再充当司机接送两名卖淫女去各大酒店或嫖客家中提供性服务,每晚出车费用为400元,所获嫖资由其和卖淫女、代聊按比例分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
2.证人于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与两名卖淫女相互的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两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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