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5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东路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与**大街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8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0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110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 爽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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