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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冶某某、尤某某),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加2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杨某某驾驶的甘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王某某、冶某某、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尤某某、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钦

张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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