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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组,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05日11时许,驾驶吉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山市浑江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时,靠道路左侧停车避让从“**”北侧道路左转弯驶出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车内载乘周某某),当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吉F*****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时,向右侧侧翻倒地,王某某在没有确保视野范围内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起步行驶,导致吉F*****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对已经倒地的徐某某以及电动三轮车前部造成碾压,致无号牌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徐某某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周某某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郁某某、禚某某、周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

(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白山公鉴(法验)字[2019]11**号;

(二)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白山公鉴(法验)字[2019]11**号;

(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白山公鉴(法验)字[2019]11**号;

(四)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第字SJCC0****号;

(五)吉林恒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恒立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15**号;

(六)吉林恒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恒立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15**号;

四、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二)尿液提取笔录;

(三)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试验笔录;

(四)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五、视听资料

(一)00**国安路--通沟**站点**牌监控录像;

(二)08**通沟高层监控录像;

六、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三张、吉F*****号重型自卸货车凸面镜情况照片、车辆尺寸照片、采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死亡证明通知单、急救中心用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周某某存折复印件、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书、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3月2日 

附:

1.案卷贰册共贰佰壹拾贰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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