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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4413,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屯**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赤锦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南票区**外环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撞向道路西侧灯杆,致同车副驾驶乘客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丁

2020年6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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