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镇**路口附近时,因超速行驶,与该镇居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委托周围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赵某某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穆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5.被害人穆某某陈述;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健桥
检察官助理:马 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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