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蒙A**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9公里加500米处,其所驾车辆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沿该线同向行驶的由王超驾驶的“**”牌蒙B**号小型轿车(车内坐王某乙、岳某某)发生碰撞,后王超所驾驶车辆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开口处发生碰撞,致车内王某乙经达茂联合旗蒙医院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王超、岳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两人、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书。
2.被害人陈述:岳某某、王超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速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车体划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 伤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乌日哈
检察官助理:巴雅苏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联系电话:1517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