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K****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唐线10公里加500米处(辽阳县兴隆镇庆海钢构彩板加工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路行人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及认定,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检察员:王 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