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5********,羌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南新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U*****五菱面包车由茂县凤仪镇城区向茂县南新镇方向行驶途径国道213线2066KM+500M路段时因准备打电话拿手机时行驶至对向车道与驾驶车牌号川U*****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10月1日凌晨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家属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明高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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