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8时29分,王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肃州区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香庄花园南门西侧路段处时,与沿飞天路北侧人行道绿化带由北向南步行至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甲自行撤离事故现场,将吕某某送医院进行治疗,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18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咏梅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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