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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农民,现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贺神线张得乡王集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医治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6、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平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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